今年12月13日为首个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日本右翼势力至今仍失口否认大屠杀。与日本的做法截然相反,德国不仅深刻反省,还立法全面承担了纳粹大屠杀历史罪责,因此也获得了国际社会一致肯定。
二战后,盟国为了根除德国纳粹主义与军国主义思想,开启了以反省纳粹历史为核心的德国国民再教育活动。这成为德国国民反省与承担大屠杀罪责的初始动因。1951年9月27日,德国总理阿登纳在联邦议会进行了历史性演讲,明确宣称德国负有赔偿纳粹受害者的历史责任。以此事件为契机,德国从政治、经济与外交层面对纳粹大屠杀历史进行深刻忏悔,并对受害者展开经济赔偿。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阿登纳、勃兰特等德国政治家的引导下,德国反省与承担大屠杀罪责的活动逐步走向制度化、法治化轨道。
为了反省与承担大屠杀历史罪责,德国立法者构建了涉及选举法、刑法、国际法、民法、教育法等部门法的门类齐全、全面系统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主要分为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在选举法律层面,百分之五限制条款成为德国反省与承担大屠杀罪责的重要制度保障。
根据德国联邦选举法律规定,德国政党必须在全国的得票率超过百分之五或者赢得三个以上的选区席次,才有进入联邦议会的资格。具有否认或漠视大屠杀倾向的新纳粹小党,由于支持者寥寥,很难获得超过百分之五的得票率。因此,这种制度设计可防止联邦议会中出现极端势力成员,避免在联邦议会场所出现否认大屠杀罪责的极端观点,从而防止纳粹党依靠选举上台的悲剧重演,有效保障了德国政治制度的稳定性。
第二,在刑法层面,德国将否认大屠杀言行规定为犯罪行为。
上世纪60年代初进行的奥斯威辛审判,促使德国联邦议会通过决议,取消对于纳粹大屠杀罪行的追诉时效限制。自1985年起多次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130条与189条则将公开否认或辩护纳粹大屠杀行为确立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该行为不受《德国基本法》第5条“自由表述”条款保护,行为人可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或罚金,而美化纳粹或为纳粹辩解、损害大屠杀受害者尊严的人员可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或罚金。200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温德尔决定”中重申了《德国刑法典》第130条关于严惩否认大屠杀言行的内容。
第三,在赔偿法律层面,德国制定了全面与长期赔偿大屠杀受害者或其后人的法律。
1956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纳粹受害者赔偿法》,并在1965年对该法作出重要修订。数以百万计的纳粹大屠杀受害者或其后人依据该法获得了赔偿。在国际法层面,1959至1964年,德国与11个西欧国家签订了所谓的《全球协议》,为包括大屠杀受害者在内的纳粹受害者支付了8.76亿马克赔偿金。德国还与以色列、波兰、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签定《卢森堡协议》等多个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为在这些国家生活的大屠杀受害者或其后人提供长期与全面经济赔偿。
第四,在教育法律方面,德国将大屠杀罪行列为青少年必学内容。
二战后,德国政府作为主导力量持续推进以反思大屠杀历史为核心的国民再教育活动。德国的再教育涵盖领域极广,不仅涉及青少年的校园教育,而且延伸到校外教育。德国联邦与各联邦州的教育法律(如《柏林州中小学校法》)都将抵制纳粹意识形态侵蚀规定为德国各青少年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纳粹大屠杀历史被规定为青少年历史教育的必修内容。
在承担大屠杀罪责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德国政府与司法机关严格施行相关法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认可。
一方面,德国检察机关持续追查与起诉负有大屠杀罪责的纳粹人员,甚至多次从国外引渡纳粹战犯回国受审,已尽最大可能将仍然在世的大屠杀责任者绳之以法。另一方面,德国依据刑法等法律,严厉打击损害侮辱大屠杀遇难者尊严的言行。例如,德国权力机关依据《德国刑法典》第189条规定,严令禁止新纳粹分子在大屠杀遇难者纪念物附近从事集会游行活动,以捍卫大屠杀遇难者的人格尊严。
在德国的积极推动下,欧盟在2007年颁布了《关于打击种族主义与仇外主义的指令》。依据该指令,所有欧盟成员国都应将否认纳粹大屠杀言行确定为刑事犯罪行为。该指令可有效遏制在意大利等欧盟少数国家出现的美化大屠杀的新纳粹言行。
因此,德国在法律层面深刻反省与全面承担了纳粹大屠杀历史罪责。通过认罪忏悔,德国获得国际社会认可,也因此走上一条融入欧洲的国家重生之路。(作者:翟巍,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